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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执法必须增加透明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药品管理法>的执法主体,负责对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权.执法是什么,是规范、整顿、监督、管理、提高.而罚款是对违法情节较轻者的一种经济制裁,是国家赋予执法部门的一种执法手段,目的是督促违法者守法.但是据了解,目前的大多行政执法部门已变成了只罚款而不是执法.如有的药店出售假药,罚款后可以正常经营;有的诊所使用不合格一次性医疗器械交纳罚款后仍继续行医等等,对违法者一罚了之,不仅起不到教育,整改的作用,而且会亵渎法律的尊严,也给管理相对人和广大群众造成了一种只要交罚款就可了事,非法也可成为合法的错觉.出现这种把"执法"变成"只罚"的现象,原因有很多种,但主要的是"借罚款而筹款,只管罚而忘了法,或者是责任心不强,以罚代法,素质不过硬.这样,不仅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严重影响了药监部门的整体形象.药品质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如何才能避免执法只罚,真正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呢?本人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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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属性及适用探讨
1"责令改正"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法律属性关于"责令改正"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法律属性,现在大概有三种认识:第一种认识认为"责令改正"是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一种罚种,是针对事实简单、情节较轻的食品违法行为而设定的,即违反<食品卫生法>第8条、第21条、第26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1条、第46条、第47条,对相对人可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第二种认识认为"责令改正"不是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一种罚种,因为<行政处罚法>没有把它明确设定为一种罚种,<(食品卫生法)释义>虽把"责令改正"列为一种罚种,但该释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认识认为"责令改正"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食品卫生执法主体的一种行政自由裁量权."责令改正"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法律属性问题,从食品卫生法理上讲,时至今日,我国尚无明确定性.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也不便作出任何评价,"责令改正"无论作为一种"申诫罚"、还是"行为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有待国家权威法律部门作出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