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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有可为
北大法学院教授,卫生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孔东东:财政投入很关键对于医药分离的问题,我分析认为,对于大医院来说,药品收入比例占得并不高,而很多基层医院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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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科学研究的基本思路看性法学研究的未来课题
性科学研究的基本思路性科学研究的基本思路体现在笔者早年提出的关于性行为原理的逻辑模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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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实务研究——兼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适用
近几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愈来愈多.医患关系分析、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其构成等同题成了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焦点之一.法律和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审判实务中无所适从.因此,需要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问题出发,来把握审判实务工作.本文讨论限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过失认定和因果关系,兼议《条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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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中国的立法:健康版图如何绘制?
2015年11月18日,在紧邻故宫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一栋小楼里,一场别有见地的立法研讨会议正在进行中。会上,针对主持人抛出的两大议题--“健康中国”战略、卫生改革与卫生基本法的立法定位和卫生基本法的框架、内容和制度,与会专家各抒己见,言无不尽,新锐和务实观点“火花四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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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中国的立法:基本医疗卫生法如何框定?
讨论5 立法框架和内容:如何有效分层?(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邓丽——医疗立法应能解决机制性问题医疗立法能否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医疗资源的集中固然存在很大弊端,但要求医疗服务向基层医院转移与疾病的不可知性相矛盾,患者为了防范医疗风险,肯定首选高等级医院.医疗改革和老百姓的选择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者间需要协调.另一个问题是老年人异地就医问题.老人跟随子女有利于养老,但异地就医难度较大,存在医保障碍,医疗立法应能够解决机制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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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现行法律规范与法学研究
目的 研究分析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现行的法律规范.方法 用法学基本理论的观点和方法,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结合医学科学的原理,对医患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探寻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结果 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主体的复合性、客体的复杂性、内容的广泛性等诸多特征.结论 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客观存在,作为医患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医护人员、患方群体、新闻从业者以及法律工作者都应当正确把握其特点,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客观宣传报道、公正科学处理案件,才有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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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系统应急机制对付突发事件--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宪法行政法办公室主任周汉华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不仅给我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很大冲击,也给我国正在发展中的公共卫生事业敲响了警钟,而且对我们的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5月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这对于我们抗击"非典"、战胜"非典"及今后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宪法行政法办公室主任周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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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医环境·医患关系与医疗纠纷之一
编者按:防范医疗纠纷与事故是临床工作的一道难题.本刊特约长期从事医疗干预行为法学研究,临床医疗干预行为学学科概念提出者孙海生同志就这一问题撰稿,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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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与法律实务之契合:法学教育问题浅探
文章就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根据我国的现状,结合有关国家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改革建议.其中,对近期兴起的法律诊所的教育方式作了重点的介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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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卫生法学研究存在问题探讨
中国的卫生法学研究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从目前国内的研究状况可见[1],无论是研究队伍、研究实力均显不足.其表现可以概括为:一是理论研究盲目化,学科界限模糊不清;二是研究模式多元化,文理不分.三是研究视野狭隘化,医法分家,各自为政.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卫生法学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的方向性问题,这也是制约其进一步发展、深入的瓶颈.现就我国卫生法学研究中存在问题探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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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1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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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冤家到兄弟
张绍刚和撒贝宁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主持人,应了“同行是冤家”那句话,两个人从一开始就是冤家.撒贝宁从小喜欢文艺,高三时,因艺术特长和学习成绩优良,被保送北大法学院.在大学里,撒贝宁依然学习爱好两不误,作为学校合唱团团长率队远征西班牙,在国际比赛中勇夺第一,大四被保送攻读法学研究生,又被《今日说法》吸纳为主持人,毕业后顺利留在中央台.如他所说:“我特别幸运,这个机会不是留给我的,是被我撞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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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食品药品法治建设研究方阵"2015年度重点委托课题启动会顺利召开
2016年1月16日下午,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暨 《卫生法立法体系的科学化研究》课题启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卫生法学会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 出席会议的有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彭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以及 "食品药品法治建设研究方阵"各理事单位的代表.会议由中国卫生法学会会长高春芳主持.会议围绕《卫生法立法体系的科学化研究》的开题方案展开了热烈而充分的讨论,达到了集思广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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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研究资源加强交流合作为完善中国医疗卫生法治作出贡献--完善医疗卫生法治研讨会综述
2015年4月18日至19日,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复旦大学法学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复旦大学成功举办了“完善医疗卫生法治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完善医疗卫生法治”的战略任务,就中国医疗卫生立法、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境外卫生法律问题展开了比较研究。来自澳大利亚、日本、中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近50位专家与学者齐聚一堂,就“医疗卫生立法问题”“生命伦理、医疗科技法律问题”“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及“医事法比较研究”等主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对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法治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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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医学伦理与法律问题研讨会暨黑龙江省卫生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隆重举行
2013年7月6~7日,现代医学伦理与法律问题研讨会暨黑龙江省卫生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哈尔滨医科大学图书馆四楼会议厅拉开帷幕。会议由黑龙江省卫生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与公共卫生法研究会和哈尔滨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联合主办。黑龙江省法学会会长单宝臣,上海政法学院终身教授倪正茂,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与公共卫生法研究会会长李慧,黑龙江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哈尔滨医科大学副校长曹德品教授,黑龙江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哈尔滨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院长尹梅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清华大学、四川大学、吉林大学、大连医科大学、昆明医科大学、上海社科院法学所、上海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泸州医学院等全国21所高校和有关科研院所的6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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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命法学前沿问题的探讨——上海"生命法学前沿问题与对策研讨会"综述
2013年11月2日,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上海生命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上海社会科学院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与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联合承办的"生命法学前沿问题与对策研究会暨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创新基地隆重召开.来自上海社会科学院、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扬州大学等国内十余家高校、科研院所及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出席了此次会议,就生命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前沿问题展开了热烈而富有建设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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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生命法学研究的三点建议
建议一:在论文、著作里和研究机构里采用"生命法""生命法学"概念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1997年建立生命法学研究中心以来,至今十五年过去了.在这十五年中,我国生命法学研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一是从上海扩展到了全国,现在我国东南西北中到处都成立了生命法学研究机构.二是研究队伍迅速壮大,由开始的寥寥数人,发展到现在已达到三五百人;由初主要是法理学研究者兼职,到现在已涌现出许多既具备法学知识、又具备医学知识的研究人员;由法学院所发展到了医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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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学与法学》期刊首发式上的发言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上午好!我有幸作为特邀编委在此发言,非常高兴!《医学与法学》的获准公开出版发行,不只是泸州医学院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开展卫生法学教育的所有院校的一件盛事,更是从事卫生法学研究的学者们的一件喜事.她不仅为我们传递着卫生法学前沿的一些科研信息,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学术交流的平台,我们期待已久.所以,我在这里代表卫生法学战线上的同志们,感谢泸州医学院领导和同仁们在期刊申办过程中所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也感谢对该刊获准公开出版发行予以关照的相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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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浅析
(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概念解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80页)由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因此,比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