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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工资标准并非用人单位的挡箭牌
案例一
2004年8月,韩某到某人民医院从事门卫工作。2005年9月,双方签订《某人民医院非正式编制人员聘用协议》,约定韩某所属科室为保卫处,岗位为门卫;协议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医院的非正式编制人员管理执行日工资制。韩某在医院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6元,奖金100元;本协议期满,即为终止,是否续订,需双方协商同意。2006年9月30日,医院向韩某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表示经医院慎重考虑决定与韩某解除劳动协议,劳动协议终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1日,韩某向医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放弃赔偿金及补偿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