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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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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拜读了汪志良先生的《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一文(以下简称"汪文")[1],很受启发,也来议论几句.1 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汪文认为,《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理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法理精神也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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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相结合的鉴定原则.然而在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虽有辨认或/和控制能力的障碍,但又是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所致,考虑到《刑法》的法理理念,仍主张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又与上述一般的鉴定原则有所矛盾,于是在法学界就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1].下面就这一理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责任能力评定发表浅见,以供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