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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和救济

陈雄明

摘要: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公布、实施以后,<食品卫生法>第50条关于执行和救济的部分规定必须作相应改变.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因而在执法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执行表现不一.不少执法人员认为:由于<行政复议法>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由原规定的15日改为60日,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就只能在当事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执行和救济对立起来,似乎强制执行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力.这种认识,影响到<食品卫生法>的施行.鉴于当前社会上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现象较为普遍,临时食品摊贩较多,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情况,许多食品卫生监督员担忧,如果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没有快速有效的强制执行力保证,<食品卫生法>在某种意义上可能被虚置.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但已逐步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对行政执行和救济方式单独加以规范.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笔者对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执行和救济提出如下见解,以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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