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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新旧立法之比较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4月4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条例对办法作了重大的补充和修改,它的出台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合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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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路
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致使医疗事故发生时,一系列的问题便会接踵而至,这是必须通过立法来做出规定的.2002年4月4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说,对医疗事故的规定作了一些改进,但也有不足之处.医疗事故侵害了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应当交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民事赔偿的权利.<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考虑到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列举了医疗事故赔偿计算的十一项项目和标准.<条例>对医疗事故承担方式的规定却较为单一,只在第53条中简略提到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清算,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并未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追究连带责任及通过其他途径来共同分担医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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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回避"和"过失判定"
2002年9月1日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效,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多方面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因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研究的观点也是层出不穷,对于指导医患双方遵法、用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的"回避"制度,以及"过失判定"问题,出现过一些未必准确的说法,现浅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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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杜绝计划生育技术事故
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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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两点建议
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事故等级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变,对事故的赔偿和责任程度的划分亦做了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科学、权威,实实在在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依法处理医疗事故和纠纷提供了有力保障,但笔者在实际工作中认为有两个方面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提出供同行共同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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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同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第35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条例>共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共7章63条.<条例>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百姓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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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
1987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许多不合理规定,使医疗事故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处理,造成医患矛盾激化、纠纷不断,改变这种状况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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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相关立法的匮乏给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解决造成了诸多困难,主要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亦已很难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步伐.下面浅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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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三个突出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两年,本人认为<条例>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三个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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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行为与法律法规关系的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国务院重新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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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一部调整医疗纠纷的法规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继1987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5年之后,我国出台的唯一的一部调整医疗纠纷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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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的主要异同点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医学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法制建设也不断深入,但医疗事故的处理矛盾日见突出,成为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究其原因,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和医学的发展.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的体制和机制,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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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 确保科学公正处理医疗纠纷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意义,接受新华社记者的采访时说,1987年,国务院曾经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制体系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原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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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医疗纠纷与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区别之一就是医疗事故等级的界定.以下简称为<条例>、<办法>.<条例>中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就是四级医疗事故.换言之,<条例>将过去<办法>中认定的医疗差错,现定为医疗事故.门诊是易发生医疗纠纷的重点部位,患者量越大医疗纠纷发生率越高.而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与非医疗过失的总称,医疗纠纷发生的频率高,就预示着医疗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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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医疗事故概述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由此看出,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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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经过了重法律裁决--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医法结合处理的三个阶段[1].特别是1987年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医疗事故的处理进入了医法结合的阶段,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负责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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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医院管理杜绝医疗纠纷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即将出台,此"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处理,鉴定及经济赔偿等为患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医院管理,严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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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探索与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在厘清赔偿责任时通常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临床专家、法医进行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组织形式、鉴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更注重鉴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规定国家对法医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没有明确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需要注册登记,使得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出现二元化现象。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虽然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但没有解决鉴定机制上的二元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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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完善各项护理工作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在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以下简称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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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临床用药安全
药物治疗仍然是目前疾病治疗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药物不良事件及用药差错等用药问题的普遍存在,引起了政府、医务人员及患者对用药安全的密切关注.我国《药品管理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处方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颁布为临床合理用药及用药安全提供了保证[1].其中《处方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或护士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2],药师担当了保证用药安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