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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维权与自律Ⅵ.法定非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一)
一、法定非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③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④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的;⑤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因而上述六种情形我们称之为法定非医疗事故,它是将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应用于某些特定的医疗纠纷争议,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对于医疗事故而言的免责条款,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界限,合理限制医疗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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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重在"知情"
我国这些年推行"知情同意"制度,却将制度重心放在了"同意"上,导致"签个字吧"已经成为临床上的口头语,而且还错误地认为"知情同意"制度可以免除医院的所有责任.于是我们的知情同意书写得酷似"生死状",从第一条到后一条几乎都是免责条款,特别是有的知情同意书中那句"发生以上并发症之风险由患者自行承担,与我院无关",让毫无医学知识的患者经常望而却步,不敢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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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对医疗知情同意书意见的调查
目的 探讨医患双方对医疗知情同意书的意见,以期为修改医疗知情同意书提供参考依据.方法 收集不同等级医院的医疗知情同意书进行分析.采用自制的调查问卷对某医院100名医生和100名患者进行医疗知情同意书意见的调查.结果 医患双方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性质、过程、签署及改进方面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均P<0.05).结论 临床现行医疗知情同意书仍有许多方面不能达到医生及患者的要求,且绝大部分的医生及患者均认同知情同意书应采取全国统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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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医疗事故争议中手术损伤的责任和免责案例分析
自2002年4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颁布后,由于<条例>中未找到关于手术并发症的免责条款,关于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手术过程中对非手术目标的损伤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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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医疗免责条款是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医方未来医疗责任的条款.它的存在有其法理学、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基础,因而我们所要控制的不应该是医疗免责条款的本身而是医疗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通过制定专门的"医疗合同法"或者在《合同法》中列出医疗合同专章,并在其中对医疗免责条款的订入和效力判定做出详细的规制,既可以避免触犯到法律的普遍性问题,又可以充分考虑医疗免责条款的特殊性,是一种可取的立法体例.立法内容上可依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并对《合同法》第53条做出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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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推动医院管理模式与医学服务模式的转型(下)
(上接2017年第4期第5页)(六)重大手术、理解能力差的特殊患者和试验性医疗行为知情同意录音备查制度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学习型患者”在患者中的比例会越来越多,更为重要的是家父式的医患关系已经不能满足患者的要求了.患者强烈要求参与到临床决策中,并与医务人员分享“病情、治疗方案、风险和费用”这四个方面的专业知识.而只有基于专业知识分享并终达成认知共识,才是避免纠纷的因应之道.然而,我国医疗行业这些年推行的“知情同意”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却将重心放在了“同意”上,导致“签个字吧”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临床上的口头禅,而且还错误地认为“知情同意”制度可以免除医院的所有责任.于是我们的知情同意书写的酷似“生死状”,从第一条到后一条几乎都是免责条款,让毫无医学知识的患者经常望而却步,不敢签字.实际上,从西方社会引入的“知情同意”制度,其价值重心应当是“知情”而非“同意”,因为不知情、不理解的同意,签了字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只有基于理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使得医师的职务行为成为一种阻却违法事由.即使你从法律上已经通过“患者已对上述内容表示理解”的免责条款试图撇清自身责任,患者也一定会因为手术前后的认知差异性对医师不依不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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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人请假外出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对住院病人请假外出的相关法律问题,目前各方的观点和做法不一.笔者从医疗机构能否阻止住院病人请假外出、医患之间签订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医疗机构在病人外出时应尽的义务及病人外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的责任四个角度人手,试图对住院病人请假外出涉及的相关主要法律问题做出梳理和分析,以期为解决病人请假外出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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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急救救助人不担责
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2782票赞成的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受到热议.民法总则草案在审议中多次修改“减免救助人责任”条款,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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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药品行政处罚中免责条款的适用
药品行政处罚中的免责条款,在执法实践中常被错误解读,对该条款适用条件不清和选择性适用,严重背离了立法目的,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通过对法条的文义解释,对适用条件进行深入解读,从行政执法的归责原则入手,从过罚相当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几方面,论证对药品行政处罚中免责条款适用任意选择权的规制,为执法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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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免责条款实施中的难点和对策
2015年10月1日,史上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律不仅规范了原食安法中各部门对各环节食品安全的具体责任,也增加了对保健食品、第三方平台经营食品监管的条款,与此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力度提升了几十倍,罚款底线从2000元增至50000元,体现出在新时期我国对于规范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重典治乱,方能切实净化我国食品安全环境.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条款的出现,也令人眼前一亮,笔者对免责条款实施中的难点进行简单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