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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路
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致使医疗事故发生时,一系列的问题便会接踵而至,这是必须通过立法来做出规定的.2002年4月4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说,对医疗事故的规定作了一些改进,但也有不足之处.医疗事故侵害了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应当交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民事赔偿的权利.<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考虑到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列举了医疗事故赔偿计算的十一项项目和标准.<条例>对医疗事故承担方式的规定却较为单一,只在第53条中简略提到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清算,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并未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追究连带责任及通过其他途径来共同分担医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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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处理方式的利弊分析
随着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高新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医疗水平不断提高,医院和医务人员能有效的预防、控制和治愈许多疑难复杂的疾病,切实地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期望寿命不断增加.然而近几年来,医患纠纷数量却不断增多,赔偿费用不断提高,解决纠纷难度越来越大,影响也越来越恶劣.医患双方该如何正确面对,避免纠纷的恶化,化解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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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责任保险
近几年医疗纠纷逐渐上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日趋增多,医疗损害赔偿的费用高达几百万元,严重地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发展.选择何种方法解决医疗风险和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人们关注的热点,医疗责任保险势在必行.我们有必要对医疗责任保险提高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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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需懂法(59)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如何支付?律师同志:某患者因患甲状腺肿瘤去某中医院下属的老专家专科门诊就医,由某老中医负责诊治.患者按照医嘱按时服用医生配制的中药汤剂,共服用处方中每次含30克“黄药子”的中药汤剂42剂.后来患者突发严重的黄疸症状,虽经诊治,但病情未见好转,于是到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患者的病是药物性肝炎,处于重症肝炎阶段.后来虽经医院治疗,患者终因肝肾功能坏死,中毒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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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后产科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扩大了病人的权利,明确了赔偿费用等.病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大大加强.2002年4月开始实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于医疗侵权诉讼中证据存在医方,为保护就医者弱势群体的利益,明确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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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责任保险
近几年医疗纠纷逐渐上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日趋增多,医疗损害赔偿的费用高达几百万元,严重的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发展,选择何种方法解决医疗风险和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人们关注的热点,医疗责任保险势在必行,下面谈谈自己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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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的防范
随着医药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众生活水平和医疗需求逐步提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与表现的形式都呈现出新的变化趋势,数量逐年增加,赔偿费用居高不下,暴力事件频发,严重干扰了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如何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从法制、管理、教育、道德多方面下力气解决的.1 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1.1 医学自身局限性与公众过高期望 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医疗技术的相对局限性与就医者的高期望值经常发现矛盾.医学自身的发展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不能包治百病;新技术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加之对疾病与健康的规律总是在不断探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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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责任——读者来信
编辑先生: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若一精神病人发生造成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他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负何种责任呢?请专家赐复,谢谢。青岛市王一波答读者来信王一波医师: 精神病人发生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经鉴定确认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无责任能力状态,因而相应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一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也可推断其在该行为时系无行为能力人,但其危害行为并不是民事行为,但在处理上,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处理,所以监护人所负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的说就是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对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又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以对于监护人来说,只有在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才负相应不足部分的赔偿,至于何为监护?谁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实践中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精神病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制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为若精神病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系无责任能力,则刑事诉讼终结,被害方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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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对护理工作的潜在影响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急剧增加,其范围的扩大超过了医护人员的思维及工作模式.2002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扩大了患者的权利,明确了赔偿费用,病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意识也大大增强,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已逐渐成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