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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FDCA框架下临床研究者造假的刑事责任研究
目的:研究美国《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Food,Drug and Cosmetic Act,FDCA)框架下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刑事责任的路径.方法:通过3起法院判例的分析,理清FDCA框架下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刑事责任的路径及相关法律原则的适用.结果:美国将临床试验造假的法律责任落实到研究者个人.通过颁布限定研究者维护准确试验记录责任的条款,建立了FDCA框架下追究研究者造假刑事责任的路径.结论:临床研究者在造假的制约机制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目前我国并未将临床试验造假的法律责任真正落实到研究者个人,通过追究临床研究者造假的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运用Park原则能够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有效遏制临床试验造假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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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乡镇卫生院麻醉药品的管理及现状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和吸毒人员利用农村乡镇卫生院地处偏僻,毒品意识不强,医院管理存在薄弱环节,进行非法骗购,贩卖麻醉药品,牟取暴利.有些医生甚至医院领导为此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就存在问题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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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示消费者不要通过网络购买海外代购抗癌药
本刊讯据统计,2013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共查处黑龙江“11·15”网络制售抗癌假药案等重大网售抗癌假药案件16件。以2013年3月破获的江苏“12·3”雷某跨国代购销售假抗癌药案为例:犯罪嫌疑人雷某雇人从印度购买来源不明的抗癌药吉非替尼片等,通过百度论坛发帖宣传销售,以支付宝收款,以邮寄方式将药品寄送给买家。经查,涉案药品全部为假药,涉案金额高达1500余万元。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期,有媒体曝光一些商家在互联网上宣称通过海外代购向国内低价销售印度版“易瑞沙”等抗癌药。这类药品在外包装上没有标识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其外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均无中文标识,且销售价格仅为合法“易瑞沙”的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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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学全面质量管理是预防药疗事故的保证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被界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还将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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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行为的刑事责任
本文讨论了<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药品、医疗器械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刑事责任问题,归纳总结了刑法中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七个罪名,并一一加以深入阐述,对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工作具有实际借鉴作用.
关键词: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 非法行为 刑事责任 -
药品行政监督中刑事案件移交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分别规定,药品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涉及到药品刑事案件的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订<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新增加了刑事不移交罪.因此,药品刑事案件的及时移交,是药品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执行的问题之一.为了作好药品刑事案件的移交,结合移交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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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为何屡禁不止
2006年5月31日,卫生部副部长陈啸宏在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会议上说,中国打击非法行医取得阶段性成效,已吊销1700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60人的医师执业证书:暂停机构执业12000户,暂停人员执业27000人,追究刑事责任15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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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刑事责任探讨
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器械回扣已屡见不鲜,其中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通过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来调整.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仍在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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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药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2009年5月13日,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1条、142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劣药犯罪的定罪标准及对提供条件者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解释,为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涉刑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还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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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食品卫生的刑法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亦已是刑法的重要内容.刑法可严厉制裁食品安全中出现的各种卫生问题.面临不容乐观的食品安全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刑法的积极作用,全面遏制食品生产中的卫生问题;以及销售中的食品伪劣问题,要以刑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断打击食品中的安全犯罪,确保市场秩序有序发展.本文探讨了食品卫生的刑法保护,并提出了实用性应用措施,为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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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活血神贴化瘀膏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回顾]2012年9月21日上午9点45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接到举报,称密云县大城子镇王各庄村有一安徽籍女子给患者患处贴活血神贴化瘀膏,怀疑为假药.接到举报时,该女子已经被大城子镇派出所控制.药监密云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大城子镇派出所.现场检查发现安徽籍女子刘敏携带活血神贴化瘀膏9贴,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50214",生产单位为陕西省西安市俊利堂药业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国药准字Z20050214的药品名为益心酮胶囊,生产单位为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刘敏自称上述药品是从安徽老家的集市上购买的,在其暂住地还存有上述药品17贴.执法人员在其住所查出剩余膏药并将其查封扣押.药监执法人员认为刘敏的行为已涉嫌犯罪,随即与密云县公安局经侦支队联系,准备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刘敏的刑事责任.但经侦支队认为刘敏贩卖膏药的危害性没有贩卖针剂、胶囊剂类假药危害大,不够移送公安机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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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不是江湖企业不是帮派"教父"式统治必然终结
赵新先被抓了,并未因为早年对三九企业集团的重大贡献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就像此前红塔集团的褚时健、健力宝的李经纬等一样,沦为阶下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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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案例评析
治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专项行动已经席卷全国.然而商业贿赂的范畴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不是每个医师都了解的.为提高其法制观念,抵制商业贿赂行为发生,通过案例评析的形式,即首先由真实的典型案例引出问题,然后再用以案说法形式介绍相关的知识,并提出评析意见,使其一目了然地鉴别哪些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发生商业贿赂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对于目前开展治理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工作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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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我国主要贸易伙伴技术壁垒、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连载六)
14印度14.1 2011年颁布的技术性贸易措施14.1.1食品法律法规新进展2011年8月印度的《食品安全标准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是由印度国会于2006年通过,但是由于它比之前的食品法律要求进行更多的测试,因此推迟了5年才正式生效.该法案覆盖了几乎全部的食品,明确规定了食品掺假、食品商业、食品商业运营商、初级食品、所有者、不安全食品、食品管理局的组成和职能、食品商业运营商的责任以及食品进出口等术语的具体含义,旨在保证食品在进口、加工、制造及流通等方面的管理法规与其他国内相关法规保持协调统一.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此外,法案还规定政府必须对进口食品进行测试,以保证进入印度的食品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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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的司法程序(上)
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中,法院的判决是强有力的一种,在国家法制的保护下,生效判决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强制力,迫使任何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医疗纠纷,首先必须熟知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常见下列几种:一是对医疗事故或严重医疗差错的赔偿数额有争议,属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依《民事诉讼法》审理;二是对卫生行政机关的医疗事故鉴定处理决定不服,属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依《行政诉讼法》审理;三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四是个别极其严重的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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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缺陷产生各阶段生产者刑事责任分析
目的:通过探讨药品安全事件中药品缺陷产生各阶段药品生产者的刑事责任,明确药品生产者在此类事件中所可能涉及的常见罪名。方法采用文献研究、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方法,结合法理基础研究、法学基础理论来分析药品生产者在药品安全事件中所应承担的常见刑事责任。结果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刑法学理论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专门设置的涉药犯罪条款尚不充分的情形下,在药品安全事件中适用其他条款,可严密涉药刑事法网。结论正确认识药品安全事件中的刑事责任有利于惩治违法药商、规范药品市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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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说,你有精神病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首度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内容做出全面规定.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送入精神病院治疗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评估结果表示患者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患者或监护人可依法办理出院手续.禁止强迫他人检查精神病[草案]针对社会普遍关注“被精神病”和强制收治问题,草案明确,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草案同时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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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改制后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
我国特大型、大、中型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均建有职业病防治机构,配备 有一定的人员、仪器及工作场所,担任一定范围的职业卫生工作,为保障职工的健康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现在企业正在改制,主、辅业分离,人员分流,企业的职业卫生机构归属如何?改制后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如何开展?笔者对这些问题特作以下探讨。1 企业在职业卫生方面应遵守哪些法规?1.1 劳动法 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分别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防护用品和职业性体检作出了规定。第九十二条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轻则罚款,重则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则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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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SARS与危害公共卫生罪
为有效控制SARS的传播,2003年4月8号,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SARS的防治被正式纳入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但对违反SARS引发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尚存在法律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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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业病防治中的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职业病防治的首部法律规范,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职业病预防、管理、治疗等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涉及大量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本文依据法律规定[1],结合笔者对法律的理解,仅对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的某些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所涉及的刑事责任、罪名、犯罪构成及主要特征作以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