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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事故鉴定的几点思考
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由国务院颁布,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条例>在医疗事故的概念及级别划分、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的途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赔偿以及违反该条例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较<办法>有了非常重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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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刑事责任的根据
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也具有极高的风险性,因此,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医疗过失难免会发生.因此,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结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基本理论,阐述了认定医疗刑事责任的根据,限定了医疗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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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不适用商业贿赂罪
日前一些媒体报道声称"目前提请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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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刑事责任
药品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但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十分猖獗.医疗机构作为药品输出的主渠道,其对假药的使用势必助长了假药的肆虐;并且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几乎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使得医疗机构成为假药生产、销售的关键环节,很大一部分假药是通过医疗机构消化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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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监总局通告11起药品违法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了一批重大药品违法案件,依法吊销9家药品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取缔2个制售假药黑窝点,控制违法产品,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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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咸水产加工中使用敌百虫重大案例分析
2003年7月中下旬,绍兴市卫生局查获一起咸水产加工中使用敌百虫重大违法案,查获、没收含敌百虫咸鲞4 328公斤,18位违法经营者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案是绍兴市第一次由行政处理程序转入司法处理程序的重大公共事件,涉及的犯罪人数之多、性质之恶劣、影响范围之广为近年来罕见.案件披露后,引起省内外多家新闻媒体和省市领导的积极关注,现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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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执业形态及相关法律规定浅析
1 执业医师1.1 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权利,第40条规定了侵犯医师权利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这是法律所规定的状态,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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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国家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法律强制手段.依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动机和造成直接或潜在的后果<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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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管活动中涉罪行为研究
1背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我国行政立法上为行政执法机关设定了一项特定义务: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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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行医行为违法与犯罪主体资格认定
"非法行医"是国务院1994年颁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后才产生的概念,<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规范我国医疗管理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健康需求的增加、人口流动等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也在不断产生,各级部门也在不断的治理和打击,但仍屡禁不止,非法行医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更严重的是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新刑法将"非法行医罪"明确纳入到刑事责任中.但是非法行医行为的违法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管理上也是由两个不同的执法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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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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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同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要求违法者承担一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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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卫生法》刑事责任追究
1 <食品卫生法>与<刑法>的对应关系违反<食品卫生法>第39条,第51条,第52条和第53条构成犯罪,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的对应关系和罪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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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履行重大经济事项管理合法程序
通过财务检查,医院在经济活动中暴露出来突出问题是重大经济事项管理工作不规范.由于决策失误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违法违纪主要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为保护医院的财产安全和院长的合法权益,建立起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机制和履行合法程序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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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护理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临床工作中护理事故不可完全避免,一旦发生护理事故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护理事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构成护理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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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无证行医现状及对策
2008—2014年期间,上海市金山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先后5次(分别为2008、2009、2010、2012、2013年)将“防范和打击无证行医工作”列入区平安建设实事项目,通过该实事项目的有效落实,由区卫生计生部门牵头,区公安、综合治理等部门配合,开展了多次较大规模的集中整治活动,查处无证行医窝点300余个,将30余名无证行医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并建立了“卫生牵头、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有力整治了无证行医行为。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就医人群的存在,无证行医现象仍打而不绝,且呈现出新特点,给卫生执法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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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拜读了汪志良先生的《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一文(以下简称"汪文")[1],很受启发,也来议论几句.1 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汪文认为,《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理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法理精神也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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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责任——读者来信
编辑先生: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若一精神病人发生造成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他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负何种责任呢?请专家赐复,谢谢。青岛市王一波答读者来信王一波医师: 精神病人发生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经鉴定确认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无责任能力状态,因而相应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一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也可推断其在该行为时系无行为能力人,但其危害行为并不是民事行为,但在处理上,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处理,所以监护人所负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的说就是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对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又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以对于监护人来说,只有在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才负相应不足部分的赔偿,至于何为监护?谁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实践中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精神病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制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为若精神病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系无责任能力,则刑事诉讼终结,被害方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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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问题的处理原则
吴雷先生所提的问题是当前司法精神病学界及法医学界的新课题,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加强,这类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起来.这类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①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评定重伤还是轻伤,目前国家尚未通过关于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②按照民法是判决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而赔偿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尚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我在这里主要是讨论一些原则问题.你的来信询问两方面的赔偿情况,我也分这两方面进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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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监管活动中涉罪行为探讨
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我国行政立法上为行政执法机关设定了一项特定义务: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派生出三个概念:一是哪些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二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义务;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法律后果.